陕西榆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2020

08-31

榆能集团开展纪律教育“四个一”活动

为深入推进赵正永严重违纪违法案以案促改工作,贯彻落实省、市纪委关于开展第三个纪律教育学习宣传月活动要求,8月份以来,集团公司在全系统扎实开展了“四个一”活动。活动中,集团公司举办了一次“话廉洁、守初心”专题研讨会,党员和监察对象代表结合本职岗位,从廉政风险点及防控措施等方面谈体会、谈建议,就构筑风险防控机制进行了充分交流,集团公司纪委书记段慧卿围绕党的六大纪律,从“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三个方面作了专题宣讲;举行了一次“倡廉洁、践使命”主题党日活动,组织党员干部和监察对象到延安梁家河、枣园、宝塔山、延安革命纪念馆、杨家岭进行了参观学习,大家一起重温入党誓词,接受延安精神洗礼;开展了一次“践廉洁、勇担当”正反面典型教育,组织观看了“时代楷模”李夏抗灾牺牲的感人事迹和《利剑高悬,警钟长鸣——陕西省以案促改警示录》;组织了一次“知廉洁、严纪律”党纪法规知识测试,全体党员干部和监察对象在“陕西纪检监察”微信公众号上参加了考试。通过“四个一”活动的开展,广大党员干部、监察对象的纪律规矩意识和廉洁自律意识进一步增强,拒腐防变能力和干事创业的热情进一步提高,为营造风清气正的发展环境增添了强大动力。

2020

05-31

一图读懂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

2020

05-31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以下统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领导人员;   (四)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下级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五)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主要领导干部。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遇有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等不一致时,由对领导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与同级审计机关共同确定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中央审计委员会的决定组织实施。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地方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机构编制、审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召集人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任。联席会议在同级审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办公室主任由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相当职务层次领导担任。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拟订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件,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指导下级联席会议的工作,指导和监督部门、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成审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推进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十三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同级组织部门提出审计计划安排,组织部门提出领导干部年度审计建议名单;   (二)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征求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意见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三)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同级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   对属于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进行审计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审计建议名单,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民生保障和改善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党政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部门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风险管控情况,境外资产管理情况,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六)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同一部门、单位2名以上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

2020

05-31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第一条 为了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各级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负责守责尽责,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规依纪、实事求是;   (二)失责必问、问责必严;   (三)权责一致、错责相当;   (四)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六)集体决定、分清责任。   第四条 党委(党组)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   纪委应当履行监督专责,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纪委派驻(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开展问责工作。   党的工作机关应当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实施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的问责工作。   第五条 问责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   第六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坚持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注重从自身找问题、查原因,勇于担当、敢于负责,不得向下级党组织和干部推卸责任。   第七条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领导弱化,“四个意识”不强,“两个维护”不力,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没有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在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出现重大偏差和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未能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执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力,不遵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欺上瞒下,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突出,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不健康,党的政治建设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党的思想建设缺失,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流于形式,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党的组织建设薄弱,党建工作责任制不落实,严重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领导班子议事决策规则,民主生活会、“三会一课”等党的组织生活制度不执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执行不力,党组织软弱涣散,违规选拔任用干部等问题突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党的作风建设松懈,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不力,“四风”问题得不到有效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突出,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拖沓敷衍、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党的纪律建设抓得不严,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削减存量、遏制增量不力,特别是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放任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不力,好人主义盛行,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领导巡视巡察工作不力,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走过场、不到位,该问责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职责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在教育医疗、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扶贫脱贫、社会保障等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损害和侵占群众利益问题得不到整治,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问题突出,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八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及时启动问责调查程序。其中,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启动问责调查,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应当启动问责调查未及时启动的,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启动。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启动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其他党组织启动。   对被立案审查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不再另行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第十条 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查明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正确区分贯彻执行党中央或者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出现的执行不当、执行不力、不执行等不同情况,精准提出处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责任分明、程序合规、处理恰当,防止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简单化。   第十一条 查明调查对象失职失责问题后,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调查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列明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调查过程,问责事实,调查对象的态度、认识及其申辩,处理意见以及依据,由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后,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   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检查、通报方式进行问责。采取改组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纪委和组织部门通报,纪委

2020

05-31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12年6月4日中共中央批准 2012年6月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2019年8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党内法规和党的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党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指党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列入备案审查范围:   (一)印发领导讲话、年度工作要点、工作总结等内容的文件;   (二)关于人事调整、表彰奖励、处分处理以及机关内部日常管理等事项的文件;   (三)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情况通报等文件;   (四)其他按照规定不需要备案审查的文件。   第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件必备,凡属备案审查范围的都应当及时报备,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二)有备必审,对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严格审查,不得备而不审;   (三)有错必纠,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不得打折扣、搞变通。   第四条 各级党委,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决策)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党组(党委)承担备案审查工作主体责任。   各级党委办公厅(室)负责牵头办理本级党委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地区备案审查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共同发挥审查把关作用。   各级党委应当与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等有关方面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二章 主体   第五条 党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报备。   多个党组织联合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党组织向共同的上级党组织报备。   党组织对下级党组织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具体工作由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或者承担相关职能的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党中央直属事业单位,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向党中央报备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向地方党委报备规范性文件的党组织范围,参照前款规定。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系统内备案制度。   党中央明确规定党组织将其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报送特定主体备查、审核的,从其规定,同时有关党组织还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报备。   逐步实行党的基层组织向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报备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报备   第八条 应当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备。   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备的,审查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必要时可以通报。   第九条 报备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1份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备案说明,装订成册,并报送电子文本。   备案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背景、政策创新及其依据、重要数据指标来源、征求意见、审议签批等情况。   第十条 报备机关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文件目录报送审查机关备查。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机关对符合审查要求的报备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登记,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政治性审查。包括是否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否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相一致,是否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相符合,是否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   (二)合法合规性审查。包括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是否同党章、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与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是否落实精简文件、改进文风要求等。   (三)合理性审查。包括是否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是否可能在社会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是否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等。   (四)规范性审查。包括名称使用是否适当,体例格式是否正确,表述是否规范等。   审查机关在审查中,应当注重保护有关地区和部门结合实际改革创新的积极性。   第十二条 对内容复杂敏感、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可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建议或者进行会商调研。   人大常委会、政府、军队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可以向同级党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同级党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反馈结果。   第十三条 针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审查机关可以要求报备机关作出说明。   报备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就有关事项说明理由和依据,同时可以提出处理措施。   第五章 处理   第十四条 审查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并督促报备机关及时办理。报备机关应当认真落实审查机关的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对审查中没有发现问题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应当直接予以备案通过,并及时反馈报备机关。   审查机关发现已经备案通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没有原则性问题,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审查机关可以予以备案通过,并向报备机关提出建议:   (一)有关规定基本合法合规,但需要在执行中把握好尺度的;   (二)有关规定实施后上级精神发生变化或者新的改革措施即将出台,需要报备机关了解掌握的;   (三)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具有较高参考价值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没有原则性问题,但存在名称使用、体例格式、文字表述等不规范情形的,审查机关可以予以备案通过,并将相关情况告知报备机关。   报备机关多次出现不规范情形的,审查机关可以视情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没有原则性问题,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审查机关可以予以备案通过,并对报备机关进行书面提醒:   (一)有关政治表述不够规范的;   (二)有关规定在执行中可能产生偏差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有关规定不够合理的;   (四)制定程序不规范的;   (五)不符合精简文件、改进文风要求的;   (六)其他需要提醒的情形。   报备机关在收到书面提醒后应当主动整改,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有关方面,防范有关问题产生不利影响。审查机关要求报告处理情况的,报备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提醒后30日内报告。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审查机关应当不予备案通过,并要求报备机关进行纠正:   (一)违背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   (二)违反宪法和法律的;   (三)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四)明显不合理的;   (五)不符合制定权限的;   (六)其他需要纠正的情形。   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审查机关可以发函要求报备机关纠正,也可以由报备机关主动纠正。纠正可以采用修改原文件、印发补充文件等方式。   报备机关应当在收到纠正要求后30日内报告相关处理情况,对复杂敏感、容易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会同有关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   纠正后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符合要求的,审查机关按程序予以备案通过。报备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问题或者报告有关纠正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审查机关可以作出撤销相关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十条 审查机关对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审查处理决定,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一条 对未发现问题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一般在30日内完成审查处理工作。发现可能存在问题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处理时间,但一般不超过3个月。   备案审查工作有关资料应当及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关应当及时梳理总结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加强综合分析利用

2020

05-31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2019年8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19年9月3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党内法规执行力,推动党内法规全面深入实施,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负有遵守党内法规、维护党内法规权威的义务。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固树立执规是本职、执规不力是失职的理念,切实担负起执行党内法规的政治责任。   第三条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党委办公厅(室)统筹协调、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单位协助配合、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严格监督的执规责任制,统分结合、各司其职,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四条 地方各级党委对本地区党内法规执行工作负主体责任,应当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带头严格执行党内法规,并领导、组织、推进本地区党内法规执行工作,支持和监督本地区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   第五条 党委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党内法规执行工作,推动党委关于党内法规执行部署安排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 党委职能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关、直属事业单位等,对主要规定其职权职责的党内法规,负有牵头执行的责任,并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有关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有关党内法规。   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党内法规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助配合牵头部门共同执行党内法规。   第七条 党组(党委)对本单位(本系统)执行有关党内法规负主体责任,领导、组织、推进本单位(本系统)党内法规执行工作。   第八条 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社区党组织,国有企业党委,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党组织,对本地区本单位执行有关党内法规负主体责任,领导、组织、推进本地区本单位党内法规执行工作。   其他单位中党的基层组织按照规定推动有关党内法规在本单位的执行。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敢于担当、勇于负责,以上率下、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宣传党内法规,带头严格执行党内法规。   党委(党组)书记应当认真履行本地区本单位党内法规执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分管党内法规工作的班子成员承担党内法规执行直接责任,其他班子成员按照“一岗双责”要求抓好分管领域党内法规执行工作。   第十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带头严格执行党内法规,并对其他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   第十一条 执行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要求:   (一)担当作为,恪尽职守,不得不作为、乱作为;   (二)严格执规,令行禁止,不得打折扣、搞变通;   (三)公正执规,坚持党内法规面前人人平等,不得搞特殊、开后门;   (四)规范执规,按照规定的主体、权限、程序等执行党内法规。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专题研究党内法规执行工作,将党内法规纳入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和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牵头执行部门应当将党内法规宣传教育作为履行执规责任的重要方面,加大党内法规宣传教育力度。   第十三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党员干部的执规意识,提高执规能力,严格执规标准,规范执规程序,提升执规效果。   第十四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情况的监督,对重要党内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各级党组织应当重视发挥党员、群众和新闻媒体等在监督执规责任履行中的积极作用,推动形成执规工作合力。   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情况,应当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内容,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建工作、法治建设等考核相结合。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可以视情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督促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推动党内法规实施。   开展党内法规实施评估工作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应当列入实施评估范围的党内法规主要包括: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作出新规定、提出新要求的;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新规定的;规范和调整事项发生较大变化的;执行过程中遇到较大困难、意见反映较多的;试行期满或者没有规定试行期但试行超过5年的。   根据工作需要,实施评估可以对1部党内法规或者其中的若干条款开展专项评估,也可以对相关联的若干部党内法规开展一揽子评估。实施评估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不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党内法规执行的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决定;   (二)履行领导、统筹、牵头、配合、监督等执规责任不力;   (三)执行党内法规打折扣、搞变通或者选择性执行;   (四)本地区本单位在执规中出现重大问题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军队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